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非作品”属性探讨——兼评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第一案”

AI百科3个月前发布 快创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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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讨“AI文生图第一案”中图片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议

  法院在审查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时,提出了四项构成要件,并认为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具备“智力成果”要件。然而,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人工智能模型的功能下,原告通过自由选取人工智能模型、自主决定输入哪些提示词、自由设置或修正哪些参数、最终选定哪张图片等行为所产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尚不足以构成“自然人作者”通过“自身智力投入”所产出的“智力成果”。因此,涉案图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原告并非“创作者”身份,不应通过著作权法“作品”和“作者”规则予以保护。

  一、从人工智能的底层技术角度分析

  1. 人工智能不等于人类智力

  由于不同语言翻译问题,国内AI领域关于“智能”和“智力”的中英翻译存在一定混乱和不精准。英文单词intelligence应翻译为“智能”,指智慧和能力,而英文单词intellect应翻译为“智力”,指人认识、理解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经验等解决问题的能力。显然,人工智能强调的是经高科技处理过的计算机所拥有的模拟人类智慧和能力的机器智慧和计算能力,而人类智力则强调自然人人格所特有的抽象的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二者不是同一个领域的等同概念,不能互换。

  1. 人工智能模型与人类智力的本质不同

  人工智能模型是根据算法和数据建立的虚拟计算机系统,其本质是基于数学、算力、模型、算法构成的物理系统。当输入人工智能模型的数据量足够庞大时,计算机通过算法输出的结果会超越人类智力所能反应或感知的范围。从这个角度看,人工智能是确定“有限”的,但由于数量级太大,超出了人类目前的认知尝试,才被误以为是“无限”的。而人类智力则是产生于人类大脑的、基于生物学基础的不可完全探知的神经系统。

  1. 人工智能模型的工具性输出结果与照相机、智能手机不同

  摄影师借助照相机、智能手机等工具进行创作时,工具仅起到“通道”作用,不会改变原物。而人工智能则不同,其本身是计算机通过规则和算法对训练数据进行计算、学习后形成的新数据。虽然从底层逻辑上看,这种“概率性和多样性”是确定的,但当“数量级”足够庞大和复杂时,这种所谓的“确定性”也已超越了人类智力所能直接感知、识别、匹配、转化、生成和预期的范围。因此,人工智能模型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使用者“人类智力”的控制,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加工”。

  二、从法律及逻辑角度分析

  1.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分析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象的表达”,而不是“非具象的思想”。传统画家在创作画作时,会事先在脑海中进行构思(非具象的思想),并对画布上最终呈现的画面效果形成基本的轮廓和样貌(具象的表达)。但在人工智能环境下,大模型训练使用的数据越多,人工智能输出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就越大。因此,即便使用者对输出结果有所预期,也只能说是思想层面的预期,而非具象的表达层面的预期。

  1. 从涉案图片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分析

  虽然法院已经明确将人工智能模型及其设计者排除在涉案图片的“作者”身份之外并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法院并未进一步探究原告关于涉案图片的权利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同步解决的话,那么原告通过对基础图片进行调整或修正后所得到的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也就存在权利链条上的瑕疵。

  1. 从著作权法的确权思路和逻辑冲突分析

  德国著名哲学家莱布尼茨提到,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中,上述确权思路受到严重挑战。例如,在相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输入相同的提示词、设置相同的参数后所出现的输出结果在理论上是存在完全相同的可能性的。此外,不同的人在输入相同的提示词、设置相同的参数后出现相同的输出结果时,法律应该为谁确权?此外,在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模型进行非具象的思想构思后,人工智能输出结果并不是使用者所预期的具象的表达时,对于每一个步骤、每一次调整或修正的过程性输出结果又该怎么确权呢?因此,如果裁判者不能一揽子解决这些连带的逻辑性矛盾的话,就不能想当然地将使用者输入几百、上千次的正向提示词等简单劳动认定为人在人工智能生成的过程中进行了创造性的智力投入。

  三、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

  法律服务于社会生活,必然需要考虑经济成本问题。随着AI技术越来越进步,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人类参与AI创作。如果都以“AI文生图第一案”这样简单的确权要件作为裁判和考量的因素的话那么对未来数以千亿、万亿甚至无法预估的数量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确权成本将会变得相当高昂。因此从法经济学角度上看司法不宜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认定和确权门槛设置得过于宽松。

  四、从法律的稳定性和规则的可预期性分析

  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当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与新兴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不相匹配时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更应稳居幕后采取谦抑、被动的裁判方式而不是“冲锋在前”。在笔者看来,“AI文生图第一案”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该案判决本身也不具有代表性或可预期性。因此该案的案情极为特殊无法在一般意义上对未来社会形成充分的代表性和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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