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洞悉康失芬的立场后,“铮”进一步询问其应对之策,依据大唐律例,康失芬因过失伤人可免鞭笞之刑。鉴于两名孩童虽重伤但未致命,按照常规程序,康失芬及其雇主靳嗔奴应先行“保辜”,即寻找担保人并救治伤者,再据伤情判决。
随后,文中详述了康失芬承认车祸事故的真实性,并提及他与靳嗔奴选择何伏昏作为保人。担任保人非易事,因文书明确规定了康失芬在医疗及照顾金儿与想子期间的活动范围限制,且若其逃避或改口供,保人何伏昏需承担代罪及杖责二十的惩罚。
“保辜”期限定为五十日,期间若孩童因伤不幸离世,虽不直接追究康失芬性命,但将面临流放三千里外的重罚。此案例不仅展现了唐代法律在西域的全面施行及其完善性,还通过吐鲁番文书的记载,让现代人得以窥见1200多年前普通民众的民事诉讼细节。
此外,案件当事人中不乏非汉族姓氏,如康失芬的“康”、原告史拂那与曹没冒的“史”与“曹”,以及保人何伏昏的“何”,均可能属于“昭武九姓”的粟特人或其他族群。这些姓氏反映了丝绸之路上的多元文化融合,如同安史之乱的发起者安禄山与史思明,便是粟特人。
文书中更指出康失芬为“处蜜部落百姓”,该部落原游牧于吉木萨尔、乌鲁木齐等地,后迁徙至巴音布鲁克草原、塔城、伊犁河上游一带。唐代时,处蜜部曾随西突厥首领阿史那贺鲁反叛大唐,最终被程知节(即程咬金)平定,归入大唐版图。这一信息连同其他历史记载及出土文物共同证明,唐代时期,大量粟特人、突厥人及车师人等在此定居融合,共同构成了“唐人”社会。这份法律文书从侧面再次证实了这一历史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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